推进立法完善保证教育惩戒合法合理
惩戒,即通过对学生失范行为实施否定性制裁,以避免失范行为再次发生、促进合范行为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措施或手段。
长期以来,教育惩戒一直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一方面,近年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虐童、体罚学生等极端行为愈演愈烈,屡禁不止;另一方面,频繁曝光的诸如“学生辱师”“跪求学生学习”“弑师案”等新闻,折射出学生管理中的颇多无奈。虽然法律对禁止体罚和虐待未成年学生有着明确要求,教育部和地方政府也分别提出赋予教育惩戒的权力,但教育惩戒的合法性问题,显然是地方政府规章权限所不能解决的。要解决其中的法律障碍,需要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不能触碰“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红线
体罚和变相体罚,不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背离了学校教育的目标,扰乱了学校教育秩序,严重损害了教师的职业声望。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教育部一直紧密关注解决教师体罚问题。
2013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为中小学教师划定“师德红线”,严厉禁止扇耳光、揪耳朵、抽手心和罚跪等恶性体罚、变相体罚。2014年,《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必须明确的是,惩戒与处分、体罚和变相体罚并非等同的概念。“惩戒”中固然内含“惩罚”要素,但绝不可触犯“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警戒线。换言之,教师惩戒的边界应止于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安排,止于学生合法权益范围和内容所及。
只有这样,教育惩戒的价值、作用和意义才能体现,惩戒也才不会被泛化成侵权伤害行为。
通过立法赋予教育惩戒合法地位
惩戒是一种制度形式,它通过规范化、系统化的规定达成纠正失范行为、教育学生的目的。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教育惩戒,只规定学校有处分学生的权力。依照相关规定,“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察和开除学籍。这种处分方式源于我国计划体制下学校作为政府附属机构对所属人员采用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生来讲,难以起到有效、即时性的改正效果。另外,立法关于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规定,并未对什么是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界定,亦未对惩戒与体罚作出区分,这使中小学和教师实施合理、必要的惩戒和教育行为实施都面临违法风险。
针对学校实施教育惩戒这一薄弱环节,2016年,教育部等九部门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首次在国家文件中正式提出“教育惩戒”的概念,并强调“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中小学生必须依法依规采取适当的矫治措施予以教育惩戒”“充分发挥教育惩戒措施的威慑作用”。同时指出,学校对屡教不改、多次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采取“转入专门学校就读”的惩戒方式,是对学校教育惩戒形式的具体化。
同时,必须积极推动《教师法》的修订,系统确立教育惩戒制度。第一,明确惩戒作为教师的职业性权力;第二,明确惩戒实施的范围与条件;第三,规范惩戒权行使的主体与形式。
教育惩戒要立足学生权益保护本位
肯定教育惩戒权,并不意味着否定学生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作为一种强制性权力,惩戒权应该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与归旨在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要在发挥“惩戒”管理功能的同时,最大化地促进其教育意义的实现。相应立法应从3个方面对惩戒权行使加以规范。
第一,明确惩戒权行使法定程序。惩戒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与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严重程度相当。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应视为非法惩戒。惩戒的作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遵循法定正当程序,预先告知被惩戒事由或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建立教育惩戒的监督机制。建议发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责任,将学校和教师的惩戒行为列入其监督范围。同时,积极借助学生、家长、社会以及司法的力量,形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学生及其家长监督、社会监督以及司法监督等多位一体的监督体系。
第三,建立违法惩戒损害责任与救济机制。明晰违法惩戒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防止惩戒权滥用;明确惩戒权不当行使时学生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设立专门的学生申诉机构,为学生依法维权提供组织制度保障。
(作者余雅风 吴会会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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